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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李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始提起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救字第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系爭裁定並於11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臺北市○○區郵政信箱00-0000號專用信箱(下稱系爭郵局專用信箱),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系爭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107-10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到達抗告人指定之系爭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至郵局開啟系爭郵局專用信箱取出郵件,或未依置於系爭郵局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則其抗告不變期間應以系爭裁定送達至系爭郵局專用信箱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至114年9月16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卷附原法院抗告狀上之收文戳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期提出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