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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2號
抗  告  人  周發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部分之異議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38,87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分別於114年6月20日、同年1月9日陳報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解約金,並予以註記扣押在案,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1月14日陳報現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執行卷第19至29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第41頁),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處分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憑存疑之債權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伊現年71歲,有糖尿病與肝炎,無再工作就業之可能,亦無其他收入與財產,全賴保險維持生活,倘若因病住院縱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亦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執行法院執行附表一所示保單解約金,恐與小額保險及勞工退休保險意旨不符,為維持伊生活所需,應停止執行程序。況且,扣押附表一編號3保單已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無扣押全部保單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保單部分:
 1.附表一編號3保單為人壽保險,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有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公司114年1月9日陳報狀可參(執行卷第13至15、25至26頁),抗告人基於附表一編號3保單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解約金自屬其財產。又相對人系爭債權之本金為138,873元、利息為453,519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本裁定作成前之114年12月15日止,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8,70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本裁定作成前之114年12月15日止,計算式:300元×229月),合計為661,092元,依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記載100年、105年、110年、113年共4次對抗告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執行卷第11至12頁);且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稽(執行卷第57至59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一所示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附表一編號3保單解約金預估為1,208,849元(執行卷第26頁),其金額大於系爭債權總額,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保單為執行,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自屬有據。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執行附表一編號3保單債權,有違小額保險及勞工退休保險意旨等語,然附表一編號3保單小額終老保險,執行法院執行之標的亦非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抗告人所述,顯無可採。
 2.又抗告人主張伊有糖尿病與肝炎,全賴保險維生等語,然查,依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為24,455元(本院卷第61頁),按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30元,附表一編號3保單預估解約金超逾前開金額。又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保單為壽險,無法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費。況且,依卷附抗告人保險資料,尚有多個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有效契約(執行卷第13至15頁),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3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可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從而,執行法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執行附表一編號3保單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抗告人稱系爭債權存有疑問,伊未曾收受相對人之催討通知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解決,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2保單部分:
  此部分解約金雖預估各為374,726元、238,448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1月9日陳報狀、全球人壽公司同年6月20日陳報狀可參(執行卷第26、29頁),然附表一編號3保單預估解約金已足供清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自無再就此部分解約金扣押之必要。抗告人稱執行法院無扣押附表一編號1、2保單之必要等語,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保單不得扣押為有理由,主張附表一編號3不得扣押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3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險種類別
解約金金額

1
全球人壽公司
周發財
周發財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人壽保險
374,726元(含紅利1,780元)
2
富邦人壽公司
周發財
周發財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人壽保險
238,448元
3
富邦人壽公
周發財
周發財
二十年期繳費圓滿終身壽險丙型
(Z000000000-00)
人壽保險
1,208,84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8,873元)
1
利息
138,873元
95年10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8+305/365)
19.491%
239,160.14元
2
利息
138,87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15日
(10+106/365)
15%
214,359.04元
小計
453,519.18元
合計
592,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