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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蔡顯進  
            呂行力  
            邱奕懿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抗告人蘇顯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8.39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9日大安土字第0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土地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本訴),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命相對人在自由、中時、聯合及透視雜誌刊載反訴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3日(下稱本案反訴),並聲請保全楊翕翱律師蒐集相對人強拆司革會招牌照片及書面報告、原審民事庭8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83年度聲字第968號、86年度聲字第1145號、87年度聲字第1188號、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事件全卷、原審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案件全卷(下合稱系爭證據),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藉由錯誤判決取得對抗告人呂行力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抗告人蘇顯進係以債權抵償而取得系爭建物,並供抗告人莊榮兆創辦司革會使用,本案反訴有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登記表、抗告人呂行力LINE訊息畫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溫州街30巷眷村戶於84年間向陸勤部眷管組之陳情書及眷戶名冊、地籍圖謄本及眷戶住宅位置圖、受文者為樊章榮開會通知書、會勘紀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予立委或樊章貞之公函、媒體報導節本、訴外人林青松被訴妨礙公務之準備程序筆錄、蘇顯進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毀損案件之刑事案件書狀(原裁定卷第13至81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無從釋明抗告人本案反訴請求與系爭證據之關聯及應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