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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
再 抗告 人  李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