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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1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雅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崇欽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萬9751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如再抗告人未於10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將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再抗告人雖對本院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然本院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非以不合法駁回,有本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之意。又茲因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得受之利益為25萬483元(即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未逾150萬元,依前說明,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黃崇欽
黃崇欽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25萬483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