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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6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