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6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抗字第1746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同上卷第21頁),該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同上卷第23頁送達證書),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同上卷第27至29頁),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另於同月24日再度具狀就前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仍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本院114年聲字第521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