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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5號
抗  告  人  黃韻頻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惟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在於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就該公示催告所載之證券等為權利之申報,則公示催告之內容,自應將此項證券等權利之名稱、種類、金額、數量等相關資訊為詳實之記載,使利害關係人得以辨識而據以申報權利。若公示催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無從確認該權利之內容時,既無從使利害關係人得為完整辨識確認進而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即不得認已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等權利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繼承徐金玉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5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下稱系爭公告),嗣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於114年10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經原法院以公示催告內容欠缺,無從使利害關係人據以申報權利,難認已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系爭股票之股東姓名、發行公司名稱、張數、股數等足資辨識股票內容之事項,足以特定系爭股票,原裁定卻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且形同剝奪徐金玉之股東權及財產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且經裁定准許後,該公示催告裁定已公告於原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固有公示催告裁定、系爭公告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然依公示催告內容所示,僅記載股票之股東姓名、發行公司、張數、股數,卻全無股票號碼及種類之記載。衡以股票乃具高度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且同一股東得同時持有同一公司多張股票,倘未記載股票號碼,利害關係人即無法由公示催告內容完整辨識確認系爭股票之內容為何。尤以抗告人所陳,徐金玉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共136萬2000股,共計138張股票(見司催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其就其中69張聲請公示催告,然未記載股票號碼,則利害關係人僅憑股東姓名、發行公司、張數及股數,無法辨識、確認公示催告之股票究係徐金玉所持有之何張股票,自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另抗告人雖稱徐金玉持有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共2張股票,扣除現存之股票1張,即可特定所遺失之股票,然利害關係人未必知悉徐金玉持有一名公司股份之情形。故公示催告欠缺股票編號,仍無從完整辨識確認該股票之內容,而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況參諸抗告人曾分別以己及繼承人名義,就自己及第三人即其被繼承人黃成杰所持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案列113年度催字第181、182號、114年度除字第140號、141號),其於前開案件中均能提供遺失股票之股票編號,此有附於前開案件卷宗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除權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綦詳,可知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應有股東持股之股票編號資料,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時,非無提供股票編號之可能。是難認抗告人已踐行合法完整之公示催告程序。至抗告人所提另案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對本件不受拘束,抗告人主張公示催告內容已足使利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云云,洵非有據。
 ㈡抗告人又主張倘不准許伊聲請除權判決,則徐金玉之股份將無法為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形同使徐金玉喪失股東權及財產權云云。然本件聲請係因公示催告之記載欠缺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仍得向各發行公司查明股票編號,並比對所持有股票編號,特定遺失之股票編號後,依法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為聲請除權判決,其股東權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因未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而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