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連、楊足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945元,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49元;原裁定該雖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明嘉(見原法院卷第197頁)為送達,惟已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地)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19頁、本院卷第44-1、71、73、75頁),依上開說明,將原裁定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時,即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算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該末日並非民法第122條所定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且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