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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張佳偉  
            張碧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張佳偉(下稱其名)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張碧雯(下稱其名)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張佳偉則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張佳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張碧雯及訴外人龔詩吉為夫妻,龔詩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票據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伊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41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迄未獲清償。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龔詩吉所有,借名登記於張碧雯名下,伊已代位龔詩吉向張碧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張碧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詩吉所有,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系爭房屋已出售現正辦理繳納稅捐及過戶程序,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使伊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伊經濟窘迫,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342萬1,680元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變更裁定等語。
四、張碧雯抗告意旨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否認與龔詩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案件因張佳偉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張佳偉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張佳偉主張其對龔詩吉有本票債權,經其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清償;又其已代位龔詩吉向張碧雯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張碧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詩吉所有,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1至39頁、第79至94頁),並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張碧雯抗告意旨雖以張佳偉未繳納裁判費致其起訴不合法,系爭案件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云云。惟查,系爭案件縱經原法院駁回,張佳偉仍得再行起訴,難謂假處分之請求未為釋明。張碧雯另辯稱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否認與龔詩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此乃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張碧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處分之原因:張佳偉主張張碧雯及龔詩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已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現正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出售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5至101頁)。堪認張佳偉主張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如善意第三人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將致張佳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張佳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㈢擔保金部分: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張碧雯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張佳偉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型態及樓層相近之房屋,於114年5月間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8,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以之為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屬相當;系爭建物面積82.47平方公尺,房地價值為1,140萬5,601元(計算式:13萬8,300元×82.47平方公尺=1,140萬5,601元)。又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張碧雯因張佳偉聲請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42萬1,680元(計算式:1,140萬5,601元×5%×6年=342萬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酌擔保金額為342萬1,680元,並無不合,張佳偉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區
○○
40
5,195.14
28/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
物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十三樓層:72.28
合計:72.28
陽台:10.19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5007建號(權利範圍264/100000)、5009建號(權利範圍471/100000)、5012建號(權利範圍159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