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聯
相 對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受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卻以系爭本票之票面總金額附加週年利率6%之利息核定擔保金額,實屬過高。另原裁定未准許伊以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714萬2,300元部分,並准許抗告人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承包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新建工程立體連通空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及預付訂金保證,嗣相對人簽發支票已因存款不足退票高達110張,金額合計達5,461萬8,709元,相對人恐難以支付其請領之工程款及後續繼續施工之款項,其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請求相對人先為給付,相對人若提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將造成其巨大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7、43至5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並無違約,惟於114年11月13日接獲相對人之板橋漢生郵局同年月12日0001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指摘其擅自停工,就已計價未撥款部分將暫停撥款,充做損害賠償金用途,且要求其於114年11月12日前復工,並追回停工工期,否則將以拒絕履約論,其恐相對人以其已違約為由而提示系爭本票,本件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本票,將造成標的物之現狀變更,則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在卷為佐(見原法院卷第57至60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請求假處分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5,714萬1,000元,且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利率,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效力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5,714萬1,000元,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如以系爭本票全額起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取系爭本票票款之損失約為7,771萬1,760元(計算式:5,714萬1,000元+5,714萬1,000元6%6=7,771萬1,760元),取其概數,爰酌定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為7,780萬元。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尚不足採。另抗告人陳明願提供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核與現金相當,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以7,78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核無不可,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項如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