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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