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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侯金福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侯金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即應受其拘束。又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侯金福、陳金蓮(下分稱侯金福、陳金蓮,合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8日扣押陳金蓮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陳金蓮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下稱陳金蓮之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處分)駁回陳金蓮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關於陳金蓮之異議,執行法院即應受第一次處分之羈束,惟執行法院未察,仍於112年9月27日就陳金蓮之異議為重複裁定(下稱原處分),經陳金蓮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陳金蓮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陳金蓮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原裁定關於駁回陳金蓮之異議部分既有不當,則陳金蓮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異議部分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處分均廢棄。
 ㈡侯金福雖對原處分提起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處分並未列侯金福為當事人,且侯金福未因原處分而受不利益,自非受原處分之訴訟關係人,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3頁),則侯金福自無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權限,是原裁定以侯金福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侯金福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侯金福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陳金蓮之抗告為有理由,侯金福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