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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再  抗告人  黃慈姣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