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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年月30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356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並於同年10月7日收受,詎抗告人遲未遵期繳納,原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非屬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請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費用之給付,應由實際使用人而非身為所有權人之伊負擔,且相對人無法證明該費用應自所指時日起算,故伊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慮,並就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抗告縱經駁回,原法院亦應另定期間通知伊補繳納,然卻未為此即逕駁回伊之上訴,於法無據,況伊已就本案判決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0356元,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後,雖於同年月11日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爭執,仍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65、169、171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卷第9、17、18頁;本院卷51至53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12月9日,仍未按系爭補費裁定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83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未遵期補正上訴程式之情無誤;且其對系爭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既經駁回確定,該裁定自未失效力,抗告人再事爭執,主張原法院應另定補正期間重行通知云云,於法無據。
 ㈡、另按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若已經法院 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或上訴後,縱於事後抗告程序中欲再補正,仍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準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於起訴或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必以其訴尚未經裁定駁回為前提,抗告人主張其就本案判決上訴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審以其聲請狀既係於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予送達後之114年3月24日方行提出(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補正效力,其不合法之上訴自無從因此治癒。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