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抗 告 人 黃受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濟羣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〇〇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部分)及附帶上訴(相對人部分),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本案):㈠系爭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抗告人其餘上訴、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連帶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系爭一審、二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確定判決既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針對系爭一審判決,就敗訴部分已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裁定認定伊應就未上訴之2,570萬9,974元部分連帶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顯屬有誤,且系爭二審判決已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伊僅須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之23%即3,45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依系爭一審判決業經廢棄之主文認定伊應另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伊1萬1,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其於本案訴訟事件進行時所繳納之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5,030元,相對人所繳納之費用則為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34元及附帶上訴裁判費35萬7,372元,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堪予認定。而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抗告人應連帶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23%即3,457元(計算式:1萬5,030元×23%=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其中關於上訴部分,即系爭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91萬9,615元本息部分,以該部分系爭一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2,662萬9,589元(見原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作成之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之3.5%(91萬9,615元÷2,662萬9,589元=0.03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之23%即1,983元(計算式:24萬6,334元×3.5%×23%=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抗告人就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合計應負擔5,440元(計算式:1,983元+3,457元=5,440元),抗告人前已繳納1萬5,030元,支出已超過其上開應負擔之數額9,590元(計算式:1萬5,030元-5,440元=9,590元)。依上說明,視為兩造就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9,590元。
五、抗告意旨雖謂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其僅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23%,毋庸負擔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系爭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逾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4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可知系爭二審判決係將系爭一審判決主文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為裁判如上,從而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伊僅須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23%即3,457元云云,洵不足採。至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除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23%即3,457元、第一審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之23%即1,983元外,另須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關於未上訴部分之50%即11萬8,856元,則係以抗告人僅就系爭一審判決其敗訴之91萬9,615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2,570萬9,974元(即2,662萬9,589元-91萬9,615元=2,570萬9,974元)部分則未上訴,故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此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2分之1,又以未上訴部分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96.5%計算,則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判費關於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萬8,856元(計算式:24萬6,334元×96.5%×50%=11萬8,856元)為由,然依上所述,系爭二審判決係將系爭一審判決主文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上,故原裁定仍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認抗告人應就其未上訴部分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顯有誤認,況兩造對系爭一審判決,乃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部分)及附帶上訴(相對人部分),並無所謂未上訴部分,原裁定上開認定,亦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440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1萬5,030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就上開相對人應賠償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該部分異議,亦非妥適。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應命相對人賠償9,59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及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