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