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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林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萬819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惟伊已陸續清償債務多年,又遭詐騙集團騙取數百萬元,身無分文,生活困窘,系爭保險契約每3年可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係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執行。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陳遭詐騙集團詐欺數百萬元之譜,顯非無財力之人,卻遲不清償債務,有逃避債務之虞,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目前生活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逾此範圍之外,仍得對債務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申字第65521號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司執卷7至15頁),對抗告人在51萬7420元本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13年3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2408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卷19至21頁),經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24日回復扣得系爭解約金債權(惟註明解約金金額46萬8190元僅為預估,實際解約金金額仍應以終止契約時計算為準,見司執卷27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為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金額2萬4455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30元(計算式:24,455×6=146,730,本院卷103至107頁司法院公告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參照,https://www.judicial.gov.tw/tw/dl-000000-f81e1a61bea24e95947d6469bfed34a0.html)。是系爭解約金債權46萬8190元已逾上開數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
 ㈣查相對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僅有未上市股票現值2710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長子賴睿鴻(87年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所得收入,財產現值為0元;次子賴俊霖(90年次)年所得約9萬餘元,財產總額110元,有殘障手冊、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45頁、限閱卷15至17、39、57、63、75、82頁)。抗告人自90年6月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賴睿鴻,受益人為抗告人,主約繳費15年已期滿,自114年6月27日起,每3年給付1次生存還本保險金8萬元,有南山人壽114年3月27日函送保單明細表可稽(本院卷35、37頁)。衡諸抗告人及其共同在南投縣草屯鎮生活之2子,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8618元(本院卷107頁司法院前揭公告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抗告人及其2子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6萬7562元(計算式:18,618×3×3=167,562),此數額低於系爭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扣除應酌留上述16萬7562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系爭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16萬7562元部分外,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即就16萬7562元範圍內之執行聲請),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既有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