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陳懿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略以: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前為擔保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將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2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衍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大廈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46,549元(下稱系爭款項),千瑞公司均未繳納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業已對千瑞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事件(下稱1177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此部分支出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得直接以信託財產充之;且抗告人對千瑞公司另有普通債權2,835,000元,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聲明參與分配,詎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1177號訴訟事件判決後再行分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就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1月25日由第三人順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就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以前述理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聲請參與分配,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後原執行法院已依上開分配表實行分配,將案款分配發給各債權人完畢,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無從藉由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