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慶宴
相 對 人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壹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下稱28號裁定)所確定(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當事人自應受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3,832元、次序7所列債權3,603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即次序6、7所列債權之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至20所列債權人及抗告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1至15頁)。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49萬3,86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對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提起抗告,經2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3,96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該金額計算。原裁定以3,604萬3,832元核定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其第二審上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原法院以核價裁定核定為3,604萬3,832元,原裁定並據以認本件上訴利益為3,604萬3,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3,860元,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核價裁定提起抗告,經28號裁定廢棄核價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3,961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抗字第28號卷第106至108頁)。茲本件核價裁定既經28號裁定廢棄確定,本件上訴利益為80萬3,961元,原裁定以上訴利益為3,604萬3,832元,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萬3,86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