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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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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K. Hung(美國)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Cocody boulevard latrille route du    lycee Technique, Cocody, Abidjan,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POBox 0000,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Ghana)
法定代理人  Chie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等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5項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2日公告,此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