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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再 抗告 人  周祖彣  
代  理  人  周昌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瑞珠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險契約,再抗告人就該保險契約聲請發還部分解約金6萬9145元,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6萬9145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