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本院114年4月7日函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業於同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1、33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26萬9,750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至27頁),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9月23日陳報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9頁)。抗告人於同年9月27日聲明異議,以其罹患疾病,目前身心狀況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生活如有緊急醫療或生活必需費用需支出時之主要款項來源,倘若強制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勢必導致抗告人生活更加艱難,頓失經濟來源,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年輕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時為保障子女將來生活而投保,該保險契約亦屬維持抗告人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為異議依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至3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為抗告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所為執行,無礙抗告人醫療需求保障,且未致抗告人陷於生活困頓,抗告人為子女、親人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而無意願清償債務,如謂不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執行手段未過苛,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至106頁,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以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僅具醫療性質,並無解約金,若貿然終止該2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無法再享有保障,對被保險人即為不利,不得為扣押標的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總額6萬2,344元土地,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且抗告人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所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之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6萬2,344元之不動產,無任何其他財產,無所得收入紀錄之情,有抗告人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83頁)可稽,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經計算至113年8月27日止,債權本金、利息之金額合計為109萬0,972元之情,則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計算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2、99頁)可據,執行債權總額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100萬4,279元(計算式:19萬8,942元+20萬4,275元+27萬8,389元+24萬2,054元+8萬0,619元=100萬4,279元),縱使加計抗告人名下現值總額6萬2,344元之不動產,仍不足清償執行債權,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權利為執行,有其執行必要性,相對人未選擇相對人其他財產為執行,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罹患疾病,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生活如有緊急醫療或生活必需費用需支出時之主要款項來源,且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其子女將來生活而投保,為維持抗告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抗告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前有數次遭扣押薪資執行紀錄,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2頁)可據,且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其「醫師囑言」欄僅載「門診追蹤治療」內容,並無診斷抗告人無法工作之情,抗告人仍有維持其生活所需謀生能力,又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非抗告人,且抗告人所陳罹患癲癇、高血壓、關節炎等疾病,則有全民健保制度可保障醫療需求,就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所為執行,對抗告人醫療保障不生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如有緊急醫療或生活支出,需以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以為支出款項來源之情,其舉證自屬不足。至於抗告人子女生活如何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則始終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非抗告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難謂預估解約金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範疇,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權利為執行,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所為執行,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另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僅具醫療性質,並無解約金情事,要與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內容不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是抗告人前開異議意旨內容,即屬無據,要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險契約權利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