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翠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之0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65分之620)本係原審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貴所有,黃木貴前將之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其上建造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再將該屋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既與抗告人立有房地買賣契約,自可請求抗告人移轉前開土地另經分出同段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261、1萬分之962(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訴外人陳志焜。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乃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1607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所提上訴,僅針對原判決命伊將黃素玉等3人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再行移轉登記予陳志焜此節,不包括黃素玉等3人敗訴部分,自不應以同於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380萬1607元,作為命伊應繳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依據云云。惟查:
1.抗告人所提上訴,係欲請求廢棄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陳志焜之判決部分,如經認有理,其於上訴程序因之得受客觀利益,當係免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凡此原與相對人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屬二事,亦和黃素玉等3人有無併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因上訴所獲利益如何之判斷互不影響;是抗告人前開所指顯存誤會,應無可採。
2.本院審酌於相對人起訴時之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36萬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額即為2380萬16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萬4541元×237之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萬3000元×237之23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000)=2380萬1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同此見解,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