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周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附表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惟編號1至3、6保單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陳偉翔、陳元毅及第三人周繼輝(下合稱陳偉翔等3人)繳納,伊僅為掛名要保人,不得為强制執行;編號4保單之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732萬1,900元,解約金僅16萬6,870元,解約不符比例原則。又與伊共同生活之親屬有9人,應預留之生活費每月為17萬7,120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逾伊與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費之數額,强制執行系爭保單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且伊有缺血性心臟病,需自費做心導管手術,終止系爭保單將使伊生活陷於困頓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2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富邦人壽等)之保險契約權利,請求抗告人及債務人陳俊忠、進發溢利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8萬9,57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富邦人壽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扣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債權等情(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22、35至36、53至58頁)。而抗告人109年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在29萬元至31萬元間,名下僅有94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亦有執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1至109頁),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自有强制執行系爭保單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主張編號1至3、6保單之保費由陳偉翔等繳納,伊僅為掛名要保人,不得對之强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於抗告人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間,與保費係由何人繳納無關。抗告人雖又主張伊有缺血性心臟病,需自費做心導管手術,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伊生活陷於困頓云云。然抗告人因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於109年8月23日住院接受冠狀動脈血管攝影、112年7月11日再住院治療檢查,接受冠狀動脈血管攝影,且醫囑後續宜繼續接受門診追踪檢查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3、97頁),足見其只需門診追踪治療。且依壽險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即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另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計9人,應預留54萬餘元之生活費,强制執行違反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惟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77萬2,414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5、58頁),而抗告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與其同住之親屬有抗告人之子4人、姪孫1人,其4名子女均已成年,除4子陳偉閔外、其餘3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此有執行卷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1、121至127、141至147、151至157頁),抗告人復未提出陳偉閔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而其對姪孫並無法定扶養義務,故無預留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費之必要。縱抗告人因薪資債權遭其他債權人强制執行而有預留其3個月生活費之必要,依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95頁)之1.2倍計,應預留之數額為5萬9,040元(計算式:16,400×1.2×3=59,040),並無系爭解約金未逾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强制執行系爭保單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至系爭解約金應如何分配,核屬債權分配之問題,尚非得於扣押程序異議之事項。
四、綜上,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
,且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之情,且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