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前段、第46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查相對人聲請强制執行異議人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其執行標的價額合計77萬2,414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系爭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