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14年4月23日通知兩造於5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屆期並未為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另就本金新臺幣(下同)93萬7,440元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重複聲請之疑義,另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者,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3萬7,44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0頁、第45頁、原法院卷第10至頁)。原裁定以93萬7,440元為本金,再加計起訴前利息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9,90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同額本金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此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因此而認原裁定所為價額核定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9,90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