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告人 即
執行債權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抗告人 即
執行債務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13萬7867元。
三、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之抗告及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之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關於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前執與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一統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統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准一統公司為動力公司供擔保18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動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一統公司就原裁定命供擔保及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不服,亦提起抗告。
二、動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僅限執行名義具爭議性或權利不確定時方可適用,系爭公證書具有執行力,且執行標的為已屆期、數額明確之租金債權,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債務人雖提起異議之訴,非經債權人同意,法院不得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伊已表示不同意撤銷或停止,原裁定准予停止,自有違誤。再停止執行將致已扣得之財產解除扣押,使一統公司有移轉或隱匿資產可乘,損害伊之正當權利。另原裁定所定擔保金僅18萬元,不足涵蓋系爭債權全部,停止執行對伊無保障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一統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一統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伊扣押之財產已逾系爭債權之數額,動力公司不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不應命伊供擔保。又本案訴訟係因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酌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個月,擔保金亦僅13萬7867元,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不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查動力公司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一統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款75萬8016元(本金75萬2000元+執行費6016元),迄未終結,一統公司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憑(原法院卷第7頁)。則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為一統公司之存款,如不停止執行,縱一統公司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實難確保將來可取回已執行之款項,且一統公司所提本案訴訟經核並非顯無理由,難認有濫行訴訟或故意拖延執行之情,是原法院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准許一統公司之聲請,於法無違。又依前述,法院於裁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僅須審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並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至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當否、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等節如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非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審酌之事項,動力公司抗辯:前開規定僅限執行名義具爭議性或權利不確定時方可適用云云,洵無可採。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乃指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得撤銷執行程序,與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關,動力公司抗辯:非經債權人同意法院不得停止執行云云,亦屬無稽。另原裁定係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非予以撤銷將執行標的物啟封,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行為,亦不因停止執行而受影響,動力公司抗辯:停止執行將使已扣得之財產解除扣押,損害伊之正當權利云云,同無足取。從而,動力公司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一統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一統公司所提之本案訴訟乃因租金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個月,是動力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受償系爭債權所受利息損失,即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3萬7867元(=75萬2000元×5%×3年8月)。又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動力公司抗辯擔保金不足涵蓋系爭債權全部,無從保障其權利云云,洵無足取。再動力公司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受償系爭債權,縱執行法院已扣得系爭債權本金全額,仍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一統公司主張動力公司不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一統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動力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裁定誤以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4年6月,據此計算動力公司無法即時受償之期間,所命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一統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一統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動力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