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江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係20多年前購買的,逕予解約將致伊喪失對系爭保單之期待及醫療、生活保障,且本案執行結果導致伊每月可支配金額遠低於臺北市民國11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下同)2萬4,048元,基本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所有編號2保單屬重大疾病險,伊已罹患高血壓、慢性鼻炎、急性咽喉炎等疾病,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長期照護等支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472號(下稱系爭執行)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91萬元、790萬2,009元及其等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富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富邦人壽函覆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所有系爭保單係20多年前購買的,逕予解約將致伊喪失對系爭保單之期待及醫療、生活保障,且本案執行結果導致伊每月可支配金額遠低於臺北市11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2萬4,048元,基本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所有編號2保單屬重大疾病險,伊已罹患高血壓、慢性鼻炎、急性咽喉炎等疾病,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涵蓋長期照護等支出云云,並提出就診紀錄、繳費證明、薪資單為證。惟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系爭執行卷第29頁之稅務查詢結果),並自承:無固定收入,需照顧年邁雙親,日常生活仰賴弟弟接濟,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等語(同上卷第37-39頁,原法院卷第17頁),核與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顯示未按月領取薪資乙節相符(原法院卷第-5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非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系爭執行卷521-23、35-36頁),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故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有據。又抗告人與雙親居住於臺北市,雙親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弟弟(系爭執行卷第37頁、原法院卷第17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本院卷第21頁),依強執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4萬8,910元【計算式:(20,379×1.2)+(20,379×1.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分為15萬9,419元、15萬1,962元,均已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14萬6,730元【計算式:48,910×3】,是系爭扣押命令亦未違反執行原則第6條之規定。另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要保人即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主契約終止不影響附約之效力,是附約之醫療險、健康險仍有效,且抗告人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足見系爭保單終止後,抗告人仍有其他醫療、健康之保險契約,而抗告人雖罹患高血壓、慢性鼻炎、急性咽喉炎等疾病(原法院卷第23-39、53-57頁之就診紀錄、繳費紀錄),惟依就診紀錄所示,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此外,執行法院的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抗告人仍受系爭保單保障之事實尚無改變,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本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系爭執行卷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江淑珍/
江淑珍
15萬9,419元
第36、91頁
2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15萬1,962元
第36、79頁
3
安泰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Z000000000-00
同上
無提供
(未扣押)
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