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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為駁回伊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定,伊於同年3月6日收受,法定之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16日,又該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7日止。伊已於同年月14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收受,故未逾抗告期間。然原法院以原裁定認伊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不合法,並駁回伊之抗告,應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之訴,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除字卷第39至41頁),是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期間原應至同年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抗告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之,則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以前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
  。又查,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於臺北雙連郵局交寄其提起抗告書狀之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月17日經臺北郵局中正投遞股投遞成功,並經原法院於該郵件蓋印同日之收發章,有抗告人所提出郵件回執、郵件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函詢原法院是否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郵件後,原法院函覆表示該郵件送達收發室之日期為同年月17日,有原法院114年5月19日函及所附該日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徵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間內即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再者,原法院於同年3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雖以抗告狀上之收狀戳日期為114年3月18日,而認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然該日期既與原法院函覆該院收發室收受抗告人上開郵件之日期未符,即難僅以該抗告狀之收狀戳日期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對於原法院於同年2月26日為駁回其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