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6、7、8、15、17、19保單部分之異議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南院鵬執清字第111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如附表所列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合稱臺壽保2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紅利、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壽保2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同年2月26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陳中正、陳振章之保證人,二人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僅餘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竟請求高達267萬274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實屬過高。伊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均賴兒女撫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伊子女繳付,因子女在外工作,基於便利始由伊任要保人,非伊之財產,不得執行。縱得執行,附表編號2為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終止;又伊無工作,名下復無資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解約金,亦不得全部終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享有保單價值,系爭保單自屬抗告人之財產,其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非伊繳納,並非伊之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固屬無據。
四、惟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併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又依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本院卷第17頁),按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30元;而附表編號5、6、7、8、15、17、19保單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臺壽保2人時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前開金額,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未及審酌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及原裁定未及審酌而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就前開不得執行以外之保單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迄未核發終止或支付轉給命令,本院無從就終止合法與否為審酌。惟執行法院於終止前開不得執行以外之保單時,應調查審認所餘保單是否有屬年金保險,或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予抗告人而不得或不宜終止之情形,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