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蔡筱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849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陳有恆等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標的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250號受理,並就抗告人及債務人陳有恆等人財產在原法院管轄區域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為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66號受理(見執行卷第9-34頁)。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抗告人、債務人陳有恆分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59頁),抗告人、債務人陳有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債務人陳有恆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應受異議期限之限制。相對人對保程序有瑕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因未持續追討而罹於時效,已不得請求。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伊女兒支付,伊年事已高,亟需系爭保單之保障,應不予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查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原處分於114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觀諸送達證書即明(見執行卷第433頁),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1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同年1月1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而於同年1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受異議不變期間之限制,然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為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且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抗告人就該異議逾期部分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所持法律依據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