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蕭慧茅
鐘家彰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債務發生前即已投保,現抗告人生活窘迫、身體狀況欠佳,實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老年生活及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失過大,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故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民國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9,87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督促費用12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對其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22、36-37、52-54、62-64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至113年6月24日止之預估解約金額既分別為81,566元、142,663元、64,964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2-54、62-64頁)附卷可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雖為192,513元,然因該保險契約內容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4頁),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
查附表編號5之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健康保險之性質,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為148,36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4頁),亦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至抗告人鐘家彰雖稱其生活拮据、日後有醫療需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5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即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復參以抗告人鐘家彰尚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足見其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鐘家彰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開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鐘家彰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抗告人鐘家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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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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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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