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黃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係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糖尿病、肝病等,如將伊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縮減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根本什麼保障都沒有,將對家庭造成無法承擔之重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87至90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5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抗告人對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在9萬1,312元本息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1、22頁),三商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1,443元(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31頁),嗣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兩造於文到10日內,陳報是否同意以減額方式續行保險契約換價程序,並將減額後抗告人可領取之17萬6,716元由相對人收取?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下稱系爭函文,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97、9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系爭函文乃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為換價而作成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處分前,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程序權,賦與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