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該裁定關於「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之誤)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