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林輝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相對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購物,因相對人員工過失置放貨籃在通道上,致伊絆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374元、不能工作損失99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受有144萬137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賠償之判決。原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竟遭原裁定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7日提出「民事再上訴狀:理由狀」(原審卷271頁),惟未載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卷277頁),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0日補充送達其民權東路之戶籍地及寄存送達其大湖山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279、281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上訴聲明,亦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款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原審卷283、285、28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