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陳賢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0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3月7日以原裁定核定其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11,338元,命其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47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之計算基礎錯誤,且原審審理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審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112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四、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日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使用者Gini Wang之侵權貼文,經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於114年2月26日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法院前於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裁定(下稱1105號裁定),針對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為2,200,27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下稱69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548元,兩造就692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1105號裁定、69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92號卷第5、17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從而,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200,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35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指發回或發交後再行上訴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抗告人稱無庸繳納裁判費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511,33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不當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