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謝娟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謝娟娟為相對人板信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