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吳雅琳
相 對 人 葉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執行法院依法應儘速核發收取命令,卻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以解約金低於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由,通知抗告人不得強制執行,並退還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對該通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陳報相對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險種名稱「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291元;執行法院乃於同年2月4日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之原則,不得強制執行,如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將依職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旋於同年2月12日對該通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同年2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觀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知其居住在桃園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頁),且依桃園市政府114年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6,76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其1.2倍為2萬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6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2萬0,732元(計算式:2萬0,122元×6=12萬0,732元)。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3萬7,291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既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為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