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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琳即陳琳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還本儲蓄及終身壽險,未包含醫療險,並非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或醫療所必需者,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手段並未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三、經查,臺灣省及各直轄市政府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其1.2倍為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個月金額為14萬6730元(計算式:2萬4455×6月=14萬673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4萬415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陳報狀及附件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7至48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陳琳
陳琳
4萬4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