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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謀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該債權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應非不能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顯乏依據,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01、28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既僅為44,544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01號卷宗第35-36頁),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債權自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黃謀在
 黃謀在
44,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