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子宜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15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經蓋用「萬榮永瓚股份有限公司收信專用」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執事聲卷);又本件訴訟文書對抗告人之送達,均經蓋用前開收信專用章(見司執、執事聲卷),且抗告人與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1-64頁),前開收信專用章自屬抗告人公司收信章,故原裁定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可堪認定,抗告人主張於114年4月21日收受裁定,難認有據。抗告人所在為原法院轄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19日起算10日,迄同年4月28日(週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