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王品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20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士院鳴113司執助祥11120字第1134035065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第1、3、4號保單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793號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7萬8526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以113年6月19日士院鳴113司執助祥11120字第11340350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以伊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4張壽險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是,系爭保單保費係以伊子女壓歲錢繳納,且子女於投保時尚未成年,其中附表編號1、3、4號保單僅為醫療險性質,不宜終止。伊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事務官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120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提出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但是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實有違誤,且新修正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增設強制執行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
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款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若是解約金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數額,執行法院不得對之為扣押等強制執行命令。
㈢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114年6月27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點、第10點第4款、第13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壽保險主約經強制執行終止者,具有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仍屬不得終止,以保障債務人獲得必要醫療照護;關於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公布前所扣押之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依修正後保險法列為不得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盡速撤銷。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三商美邦公司於113年7月1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經扣押,此有系爭執行案卷影本可參。至於系爭保單保費由何人繳納,僅為要保人與繳款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三商美邦公司與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成立保險契約、抗告人就上開保單具有價值準備金債權,合先說明。
㈡查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9日衛部救字第1130143625號函,核定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69頁公函),且上開生活費為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金額最高標準(見同卷第70頁對照表),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茲附表編號1、3、4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未逾前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此3張保單屬於不得扣押之標的,則系爭扣押命令對之扣押,即有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應認執行法院應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將系爭扣押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3、4部分予以撤銷。
㈢次按㈠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
,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㈢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㈣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㈤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㈥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債務人為要保人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於個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就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查:
⑴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77萬8526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13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8頁債權憑證),其數額遠高於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債權34萬9344元甚多,是相對人對之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固然陳明其為家庭主婦,年逾55歲,但無家人受其扶養(
見系爭執行案卷影本第67頁聲請狀、原法院卷第19頁連絡資料),茲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解約金債權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債權。
⑵又附表編號2保單純係壽險保單,並未附加健康、傷害附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共34萬9344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6頁保單資料),足見解約金債權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設門檻甚多,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參以該保單並未附加健康、傷害附約,即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是該件保險契約如經執行法院終止,尚不致影響抗告人關於健康、傷害之保障。
⑶是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尚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就系爭扣押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
、3、4保單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其餘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抗告,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又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