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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103年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51872號事件)受理後,併入另案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達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安達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新家有意保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AB63989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淨額新臺幣(下同)49,955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金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強制執行,執行系爭保單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無醫療險及繼續性給付,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情事,且保險金請求權僅屬期待權,相對人無損害可言。另相對人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附約及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終止系爭保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具有醫療險、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淨額為49,955元等情,業經安達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31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且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主張應解約系爭保單而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