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鍾秉諺(原名王聖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〇六〇六六號裁定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標的之異議,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標的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核發之北院木103執公字第337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試算於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萬7591元、8萬6913元。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4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二、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得獲理賠金266萬5800元,但相對人僅能獲償解約金22萬7591元,兩者相差懸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移轉他分會並更換律師)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詢問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抗告人關於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惟查,抗告人年滿53歲,非無工作能力,附表編號1所示身故保險金係以抗告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顯非供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則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並未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又抗告人之配偶、母親、長子均有工作收入,其配偶及長子亦有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全戶基本資料、司執卷之限制閱覽卷附戶役政資訊查詢、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亦難認為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0萬3670元,暨本金9萬9385元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可考(見司執字卷第9-17頁),而抗告人自97年迄今從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電話關機(見司執字卷第93頁),抗告人自陳: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始聲請由法扶律師協助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綜衡上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既非保障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之必需,相對人之債權財產權應優先於該保單之受益人,應認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倘於113年9月24日終止,解約金僅8萬6913元(見司執字第49頁),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0379元按1.2倍、6個月計算之金額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9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命令扣押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應予撤銷,原裁定、原處分未及注意前開法令修正,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屬不能維持,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執行法院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鍾秉諺
鍾秉諺
壽險_福星增值終身壽險(00000000)
227,591元
2
鍾秉諺
鍾秉諺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86,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