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聲請,顯有不利抗告人之心證,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訴訟審理。又承審法官曾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呂律師代理之另案訴訟,未先行審理管轄權有無,逕命補繳裁判費,顯有利呂律師出庭應訊之便利,該案嗣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已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舉法院是否裁定本案訴訟移送行政法院乙節,核屬承審法官就該案程序事項之判斷,未涉本案訴訟實體認定,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又抗告人再舉承審法官於另案先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未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云云,乃承審法官另案就程序審查事項之訴訟指揮權行使,核與本案訴訟無關,抗告人執承審法官上開訴訟指揮內容主張其有偏頗之虞,顯屬主觀臆測。此外,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摘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迴避,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