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2號
抗告人 李灃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裁定依抗告人民事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逐項加總各項聲明請求金額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319,051元,扣除其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3,964元。原裁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抗告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並無該法第52條規定關於超過60萬元部分可以免繳裁判費之適用,抗告人以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過高,不符消費者保護法意旨云云,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