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