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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畇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珀良、王健德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之婆婆游寶玉因此事煩惱中風住院,伊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6號案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開庭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5日宜院深110司執強字第15545號通知可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3頁),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且抗告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稱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