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楊秀美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433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8頁),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14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抗告人即於114年2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4年2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配偶拖累而負債,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女兒多年前出資投保並持續繳費,作為伊老年醫療保障,懇請豁免於強制執行之列,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項所定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訂有明文。
四、經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係以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為基準計算之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係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亦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2萬3,972元,未逾上開數額,依前開規定及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未及思慮前情,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